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3民初1951号之一
原告:戴守明。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山东坤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原告戴守明与被告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戴守明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戴守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原告戴守明负担。
审判员 张宏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