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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380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6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倍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陕AZ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逾期未审验)沿韦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匣村村口处时,适逢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韦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鲜某某系被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达成致,并已履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陕AZ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逾期未审验)沿韦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匣村村口处时,适逢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韦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鲜某某系被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达成致,并已履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鲜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后未见肇事车辆及李某某,就和李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自报了姓名,说是自己在石匣村开车将人撞了,已开着肇事车辆将伤者到医院送,民警让李某某尽快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李某某说他已开着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正在为伤者筹措医疗费,办完事后就去交警队。2016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到长安交警队王寺中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赔偿被害人鲜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2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谊等人的证言,工作记录,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姚化鹏

审判员  马婉贞

审判员  田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