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云(自报),小名:天保,男,汉族,1993年4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经商,国籍不明,家住缅甸曼德勒抹谷镇,暂住云南省瑞丽市上弄安村**号。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金、代理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明云在瑞丽市边城街21号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张立仓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Y125-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云NEV5**)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58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被告人高明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明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明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明云在瑞丽市边城街21号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张立仓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NEV5**的黑色五羊本田WY125-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8元。2016年2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张立仓报案至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2016年3月2日14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巡逻至瑞丽市上弄安村28号,发现房间内的被告人高明云与被害人张立仓摩托车被盗案的嫌疑男子相像,随即对被告人高明云进行询问。在被告人高明云承认其实施盗窃后,民警将其传唤至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2016年3月2日19时15分至21时10分,被告人高明云在其第一次讯问中承认其于2016年2月26日盗窃被害人张立仓的摩托车。2016年3月3日,瑞丽市公安局因被告人高明云涉嫌犯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国籍确认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明云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东成
审 判 员 刘文彬
人民陪审员 向明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岩健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