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世江,无业。2012年12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苏礼,个体开黑车。2015年4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0日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于2016年4月期间经事先合谋,先后至江苏省太仓市、江阴市等地,由被告人王苏礼驾车并负责望风,被告人邹世江采用插片开锁、翻窗入户等方式实施盗窃5次,共窃得人民币10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于2016年4月15日晚,至江苏省太仓市,采用由被告人王苏礼望风、被告人邹世江翻窗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奥迪Q7车钥匙后,由被告人邹世江对停放在院子内的奥迪Q7汽车内进行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800余元。2、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于2016年4月17日凌晨,至江阴市顾山镇,采用由被告人王苏礼望风、被告人邹世江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700余元。3、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于2016年4月24日凌晨,至江阴市顾山镇,采用由被告人王苏礼望风、被告人邹世江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余元。4、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于2016年4月25日凌晨,至江苏省太仓市,由被告人王苏礼望风、被告人邹世江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龚某人民币5700余元。5、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于2016年4月28日凌晨,至江苏省太仓市,采用由被告人王苏礼望风、被告人邹世江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杭某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照片、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指认照片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唐某、邹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蔡某、邱某、张某、龚某、杭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世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苏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世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苏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邹世江、王苏礼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5700元、退赔被害人杭某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李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