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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344号

(2016)陕0830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34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十字136号。负责人何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朱某某、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KM34**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宽州镇师家园则中心小学路段处,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去上学的原告李某刮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经清涧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当即送到清涧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治疗两天后,医生建议转到榆林市第二医院,被确诊原告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又住院11天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修养三个月后到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违规驾驶酿成交通事故,致使无责任的未成年原告受伤致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陪人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92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证明被告的小轿车在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清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清单、医疗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843.88元以及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病历记载、花费清单等详细情况;因技术原因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11天,花费4103.43元以及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病历记载、花费清单等详细情况;原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4947.31元。4、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的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被榆林高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依法理赔原告的伤残金;鉴定费1220元应由被告承担。5、租房协议、清涧县师家园则小学证明、刘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李某某的驾驶证及所有人为李某某的陕K645**五证牌三轮汽车行驶证,证明李某一家居住在稍门坡邮电家属院内刘建国的房子;李某从2013年至今在清涧县师家园则小学就读;李某之父李某某是靠驾驶三轮汽车在县城居住生活;证明李某家居住、工作、消费在城市,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予以理赔。6、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从清涧县人民医院转到榆林二院,出院及复查伤情和司法鉴定,共用车4次产生交通费用3250元;原告李某受伤后需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花费60元。7、重新鉴定交通费6支199元、出租车费3支45元、伙食费120元,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朱某某辩称,诉状所说事实没有意见,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3次医药费共计5000元。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及陕KM34**号微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2、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垫付5000元的打款条据三支,证明事故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

被告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出院没有抢救必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胫腓骨骨折,不是骺板骨折,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户籍为农业户口,根据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这两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重新鉴定情况及费用。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朱某某属于肇事逃逸且原告无抢救必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营养费不予认可。对2016年2月19日的两支票据,2015年12月7日的两支票据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不相符,且没有复查的病历资料相佐证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所受伤情与引用的鉴定标准不相符,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第5组证据中的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租住房屋的产权证明;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22条规定,与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不相符,病历中没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支出没有合理性;对第7组证据中伙食费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治疗支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朱某某、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法庭认为该证据能说明事故的发生过程,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居住生活和收入来源事实法庭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能够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损失情况,法庭根据案件情况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考虑;第7组证据重新鉴定产生的伙食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法庭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陕KM34**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宽州镇师家园则中心小学路段处,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去上学的原告李某刮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当即送到清涧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治疗2天后,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1天。原告出院后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违规驾驶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陪人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92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李某在清涧县师家园则小学上学就读,现为三年级学生,随父母从2013年1月起居住在清涧县稍门坡邮电局家属院刘建国的房屋至今,生活来源于其父亲李某某的三轮汽车在城镇从事的运输收入。陕KM34**号肇事车系屈亮虎所有被告朱某某从朋友处购买,车辆未过户。被告朱某某为该车在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分3次垫付医药费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作为原告有权获的赔偿。该起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受害人李某从2013年1月起居住在清涧县稍门坡邮电局家属院,在清涧县师家园则小学上学就读,其学习、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05680元。原告伤残九级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5000元。医疗费4947.31元系原告合理的治疗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3250元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造成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199元、出租车费1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1213元。鉴定费1220元、住院伙食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残疾辅助器具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按照陕西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365天×43天(住院13天+出院后合理护理期间30天)计算为6708元。住宿费2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伙食费120元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没有医院或鉴定部门的有关意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损失共计125478.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某某从朋友处购买所有人为屈亮虎的本案肇事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某的肇事车陕KM34**微型轿车在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597.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125478.31元-115597.31元=9881元-鉴定费1220=8661元,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8661元。被告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事故逃逸,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肇事后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的情况,也不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故对于被告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伤残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597.31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因伤残而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661元(被告朱某某已付5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朱某某)。

三、鉴定费共计3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2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某附:户名:清涧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清涧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271007010120100001590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