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1民初721号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与肖志光、黄心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肖志光,黄心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721号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住所地:株洲县朱亭镇黄龙新村。

负责人:陈铁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应慎维,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志光,农民。

被告:黄心钰,农民。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肖志光、黄心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应慎维、被告肖志光、黄心钰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志光、黄心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379.06元(利息是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肖志光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9.3‰;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肖志光与被告黄心钰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偿还,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379.0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肖志光、黄心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肖志光以经商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并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被告肖志光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清贷款本息。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379.06元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肖志光与被告黄心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信用社诉请要求被告肖志光、黄心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379.06元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志光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肖志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5379.06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3万元,利息15379.0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肖志光之妻黄心钰,于法有据,故被告肖志光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志光与被告黄心钰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志光与被告黄心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龙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15379.06元,并按月利率13.95‰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8元,减半收取467.24元,由被告肖志光、黄心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文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