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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86号

王造法与焦三玲、冯小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三玲,王造法,冯小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三玲,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造法,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准,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王造法与焦三玲、冯小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造法于2016年1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小准偿还王造法本息8650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前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三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三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州、王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焦三玲急需用钱,经证人尹某、王某介绍,准备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对被告焦三玲不熟悉,原告提出让被告焦三玲找个信誉高、偿还能力强的人出面借款,被告焦三玲找到了被告冯小准,2012年6月1日,被告冯小准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1.5分,原告将半年利息2700元扣除后将款交给了被告焦三玲。2012年6月18日,被告冯小准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1.5分,原告将半年利息1800元扣除后将款交给了被告焦三玲。后被告焦三玲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8000元。因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焦三玲的行为属于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交款义务,该履行方式也是得到被告冯小准的认可,所以被告冯小准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焦三玲系实际用款人,故其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从借款50000元中预先扣除的利息4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该两笔借款本金为455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13000元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经计算,该13000元并未超出截止还款时间的利息数额。原审法院判决:

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造法借款45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二被告负担。焦三玲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王造法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王造法提供6月1日、6月18日两张借据,证明与冯小准存在民间借贷,结合庭审笔录(第一次)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冯小准尚欠王造法2500元。2013年1月17日偿还5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8000元,加上王造法当庭陈述冯小准陆续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2500元,因此原审判决偿还45500元是不正确的;3、本案无利息。原审判决依据证人尹某、王某证言,认定月息1.5计算,将还款13000元认定付利息无法可依。王造法举证的两张借据,上面均没有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尹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主观随意性大,违反客观事实。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造法将借款交给焦三玲,并得到冯上准的认可,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而焦三玲与冯小准之间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系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无据。

三、上诉人待本案结束后,另行主张王造法拉走化肥价值26000余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造法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造法承担。王造法答辩称:原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焦三玲在一审主动申请追加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钱是其借的,其应偿还。尹某、王某是焦三玲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双方质证均证明涉案50000元借款月息是1分5厘,焦三玲及其代理人均当庭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时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造法与焦三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对该争议焦点,当事人的主张同上诉和答辩理由。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三玲在一审中认可其本人向王造法借款,因与王造法不熟悉,焦三玲找到了冯小准,让冯小准在借据上签了名字,王造法将借款支付给了焦三玲。本案中焦三玲是实际借款人,一审判决让焦三玲、冯小准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焦三玲在一审庭审中称“约定有月息1.5分,但原告扣了半年”,证人证言也认可利息为月息1.5分,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焦三玲上诉称本案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焦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