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780号
原告:吴宣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新渡镇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黄飞进,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海峰路火车站前。
法定代表人:叶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益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宣道诉被告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益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吴宣道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宣道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宣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吴宣道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忠
审 判 员 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孔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