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410号原告黄某1,个体户。被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生华,农民。
原告黄某1与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31日到武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每年支付双方生育的女儿黄某2的保险费用。自离婚到现在被告一直拖欠女儿的保险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经代为交纳了四年的保险费用共计18000元。为了原告和女儿黄某2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某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离婚协议书;2、黄某2出生医学证明;3、缴纳保险费发票;4、离婚证。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黄某1与被告韦某关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及被告韦某拖欠交纳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约定给女儿黄某2购买两份保险及保险费用每年4500的事实。
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原来系夫妻关系,但由于是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的过错才导致双方的离婚,离婚时,由于原告以断绝被告与女儿的母女关系来威胁才导致被告签订了不合理的离婚协议,因此,被告是被胁迫签订的,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同时,2012年的保险费是被告出钱交纳的。被告韦某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黄某2的2012年的保险费用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代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黄某1的胁迫下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被告韦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纳保险费的发票中2012年的保险费用是被告出钱存到原告账户内让原告交纳的,应当属于被告交纳的费用。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认可2012年的保险费用是被告交纳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31日到武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武鸣区民政局的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女儿黄某2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该《离婚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女儿黄某2的保险费4500元;第二条第(6)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的保险费用被告韦某已经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原告黄某1代为交纳,现原告交纳了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保险费共计1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到武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且离婚时,双方在武鸣区民政局的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女儿黄某2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在其民事权利及民事能力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权利义务的依据。虽然被告韦某辩称其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受到原告黄某1的胁迫,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已经交纳黄某2的2013、2014、2015年三年的保险费,共计135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韦某支付其22500元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以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因此,本院仅支持其已经支出的13500元,对于其多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双方的约定需向非过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针对离婚协议的整体约定,被告韦某仅违反其中第一条的部分约定,同时,涉及该约定的保险合同共计分为20期,被告目前仅违约了三期,因此,本案中如果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6)来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合理,因此,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金额为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费用的30%,即4050元(135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支付原告黄某1代为垫付的保险费13500元;被告韦某支付原告黄某1违约金4050元;驳回原告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600元,被告韦某负担2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慧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黄腾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