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初200号
原告:赵胜强,男,1977年8月30日生,(民族?下同)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梁锐凡,男,1967年3月9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陈锦康,男,1975年7月8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王英,女,1978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梁燕萍,女,1969年8月20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周丽萍,女,1975年7月16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南华路房地产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钢。
原告赵胜强、梁锐凡、陈锦康、王英、梁燕萍、周丽萍与被告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赵胜强、梁锐凡、陈锦康、王英、梁燕萍、周丽萍诉称,2013年原告等人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就原告等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青龙路竹园·清水湾A区及B区相关房产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购房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即刻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产,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6月2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破产案件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飞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圣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