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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368号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乐某,男,农民,住横县。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没有依法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2016年4月14日,横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民警去到横县平马镇黄某家调查黄某持有枪支的事,黄某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全长1410mm)。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指认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年纪大且身患疾病,以及需要照顾家庭,希望法院对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钟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