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执1385号

高鹤龙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03执1385号被执行人高鹤龙,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201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及退赔失主李化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失主彭刚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退赔失主王运雷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一十一元。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高鹤龙盗窃罪一案的(2015)市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及退赔失主李化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失主彭刚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退赔失主王运雷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一十一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罚金部分与退赔部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以及退赔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贞民

审判员  张永安

审判员  田 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