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742号
原告:纪优江,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
被告:陈仁宽,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
原告纪优江与被告陈仁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仁宽偿还借款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30日,陈仁宽向纪优江借款29,000元。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后,陈仁宽结欠纪优江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陈仁宽未按约还款。经纪优江多次催讨未果。陈仁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陈仁宽向纪优江借款29,000元。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后,陈仁宽结欠纪优江借款29,000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转抄2009年4月30日向纪优江借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借款人陈仁宽”借据一份。借款后,陈仁宽未按约还款。经纪优江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仁宽尚欠纪优江借款29,000元,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纪优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仁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陈仁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纪优江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陈仁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初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