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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4092号

黄峥与盛铁先、金爱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峥,盛铁先,金爱芳,顾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092号原告黄峥。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铁先。被告金爱芳。被告顾永红。

原告黄峥与被告盛铁先、金爱芳、顾永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铁先、金爱芳、顾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峥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盛铁先、金爱芳、顾永红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到期不能清偿本金,还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另约定,被告盛铁先、金爱芳以其所有的靖江市靖城镇临江新村2幢5号1幢、2幢房地产为该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2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该40万元本金,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铁先、金爱芳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铁先、金爱芳、顾永红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盛铁先、金爱芳、顾永红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黄峥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如到期不能清偿本金,还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另约定,被告盛铁先、金爱芳以其所有的靖江市靖城镇临江新村2幢5号1幢、2幢房地产为该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2月3日、2月4日原告通过马恒的账户分别向金爱芳、顾永红汇款20万元,金爱芳、顾永红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2月3日,双方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以被告盛铁先、金爱芳的上述房地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4份(证号分别为靖房他证城字第869**、86920、86921、86922号),抵押债权数额总额为40万元。逾期被告未按约归还该40万元本金,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与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特别提示、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房屋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盛铁先、金爱芳、顾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损失之和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损失数额,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一并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盛铁先、金爱芳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铁先、金爱芳、顾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峥借款40万元,承担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黄峥对被告盛铁先、金爱芳名下位于靖江市靖城镇临江新村2幢5号1幢、2幢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代理

审判员  吴长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啟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