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114号原告苏长江,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黄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萍,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长江诉被告王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被告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上午10时20分许,王丽萍驾驶川A***TW号小型轿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至邛芦路5公里加100米处超越前方右侧同向原告驾驶的川A***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长江当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康复治疗3月、加强营养3月、需1人护理3月、出院后按时复查、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制动6-8周、3月内不负重等。原告此次受伤花费了住院费10299.49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外固定支具)3000元、出院后复查费121.1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3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苏克六,1935年5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之父,现有包括原告在内供养人3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保了川A***TW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739.7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全部由王丽萍负担。
被告王丽萍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其诉请的金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其诉请的金额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苏长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1、苏长江的残疾赔偿系数按8%计算;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含复查费),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0420.59元。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费用扣除15%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酌情主张40元/天×19天=760元,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均酌情确定为30元/天×19天=570元,合计1140元;3、护理费,原告酌情主张80元/天×(19天+出院休息90天)=8720元,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19天+出院休息30天)=34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羊安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考勤表,还申请了证人王长青、陈文君、汪长寿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其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具体工资水平。据此,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及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达成的协议,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19年×8%=39831.6元;5、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104.94元/天×109天=11438.46元,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及对前项证据的认证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天×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2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确定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及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确定为9251元/年×5年÷3人×8%=1233.47元;8、鉴定费,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确定为930元;9、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800元,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4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72.57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2493.09元,由王丽萍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长江69072.57元;
二、被告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长江2493.09元;
三、驳回原告苏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苏长江负担211元,被告王丽萍负担800元。被告王丽萍应负担部分原告苏长江已预交,限被告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长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