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9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购毒人员黄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附近通过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双方就毒品交易事宜达成一致。当晚21时许,被告人曾某依约前往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西路与工业大道交界处,以人民币250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黄某白色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0.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4克及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