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居XX栋X单元X号被害人黄某某住宅内安装空调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存放于寝室床垫商标处的人民币3300元盗走。2016年6月1日15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居XX栋X单元X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许某某挡获归案。公安局民警当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追回被盗人民币3300元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及证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的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某某指认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