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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更300号

沈晓明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沈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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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300号罪犯沈晓明,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日,甘肃省敦煌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酒刑二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金5000元(缴纳2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甘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36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9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规纪律监督员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狱内人犯改造秩��。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晓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晓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九日(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