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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830号

原告姜杰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姜杰,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830号原告姜杰,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林姝婧,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廉东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杰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缴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55.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9月30日,从事的工作是商场经营服务工作。2014年12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到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手续导致的,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责任应该为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在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月工资1195.91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不服该裁决,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按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方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月工资1195.91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3155.01元(1195.91元*11个月)。关于被告出具的证据《劳动合同书》.被告以此证明与原告于2010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其签名和日期均涂改过,且其签名不是其签写。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上的‘姜杰’笔迹不是姜杰本人书写”,故对被告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杰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155.01元;

二、驳回原告姜杰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10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