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6153号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宪权、宋建中、张运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张宪权,宋建中,张运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6153号

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10楼2号。

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张宪权,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宋建中,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张运德,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宪权、宋建中、张运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宪权、宋建中、张运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赖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