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6153号
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10楼2号。
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张宪权,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宋建中,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张运德,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宪权、宋建中、张运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宪权、宋建中、张运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赖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