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371号原告周群芳,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樊继兵,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周群芳诉被告樊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群芳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在网上交流相识,被告称自己在瑞云集团上班,有一定的人脉关系,愿意介绍人员到原告处购买保险。2015年9月,被告称自己的女儿在爬白鹤山时扭伤了脚,自己无钱,叫原告借2000元给其女治伤,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00元。2015年10月中旬,被告称自己经济紧张,要原告再借5000元给被告,并承诺其在2015年12月偿还给原告,因原告自己经济也紧张,只同意借4000元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共同到邛崃市南街工商银行营业厅,原告取款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加上上次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称其经济困难,拒不还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樊继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曰,被告樊继兵向原告周群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周群芳借到现金六千元整。借款人:樊继兵,2015年10月25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被告樊继兵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樊继兵向原告周群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即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樊继兵作为债务人,有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现原告周群芳持被告樊继兵书写的债务凭据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故对原告周群芳要求被告樊继兵偿还其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继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群芳借款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继兵负担。被告樊继兵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周群芳已垫付,被告樊继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群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厉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