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6812号
申请人:厦门市正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109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理,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厦门市悦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00号621室。
法定代表人:潘进作。
原告厦门市正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悦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市正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厦门市悦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0743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107436元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正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厦门市悦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43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057元,由厦门市正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厦门市正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