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801民初608号

余宪文诉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宪文,刘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608号

原告:余宪文,男,1967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

被告:刘金华,男,1964年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

原告余宪文与被告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凌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宪文诉称:2014年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800元,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春季贷款发放后将欠款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宪文提交的证据有:

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所在单位农资款448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替被告垫付;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余宪文58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春季贷款发放后。被告刘金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余宪文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刘金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所在单位购买农资,货款为4480元,该款项由原告替被告垫付,2015年被告以打牌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0元,以上款项共计50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134邮局余宪文现金伍仟捌佰元正,于2016年春贷款下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刘金华,130XXXX****,2016年1月8日”。欠条将双方约定的利息720元包含其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清偿债务4480元,并向被告给付借款600元,共计508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80元,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720元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宪文偿还欠款5080元、利息720元,合计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凌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