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2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于吉林省辽源市,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受他人指使,在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灯具市场冬日大楼门口将二包甲基苯丙胺(分别重0.66克、0.72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讯录与短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照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诱捕;父母年迈,孩子年幼,家人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又系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刘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坚国
审 判 员 郑 琼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吴世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