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闻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日,酷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自己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天涯海角》、《台北的天空》、《让他们都知道》、《悲欢岁月》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请求判令水渡石公司:
一、停止侵权,即停止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
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审庭审中,酷狗公司确认水渡石公司已将涉案歌曲下线,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水渡石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的权属有瑕疵;2、涉案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是免费的,水渡石公司未从涉案软件的经营过程中获利;3、涉案专辑发行时间较早,歌曲的知名度及价值均有限,且均已从涉案软件中删除,即便构成侵权,酷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也过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酷狗公司提交的台湾地区发行的音像出版物《我们的天空》收录了王芷蕾演唱的《天涯海角》、《台北的天空》、《让他们都知道》、《悲欢岁月》等歌曲,该出版物封底载有由竖排“FORWARD”、“-MUSIC-”、“丰华唱片”文字组成的标识,并载明“发行: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P+C2006FORWARDMUSICCO.,LTD.”等内容。打开“www.forward.com.tw”网站相关页面,显示有“丰华唱片(ForwardMusicCo.,Ltd.)”、相关介绍等内容及由竖排“FORWAED”、“-MUSIC-”、“丰华唱片”文字组成的标识。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载明该出版物权利人为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英文名为FORWARDMUSICCO.,LTD。2014年11月20日,丰华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该《授权书》所附音乐作品清单中的音频作品/制品(“以下简称‘标的音乐作品’,仅包括该作品之录音著作权,不包括其中使用之音乐词曲著作”)及与之相关的背景资料授权酷狗公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酷狗公司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标的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该《授权书》附有《授权歌曲列表》一份,其中包括涉案歌曲在内。“天天动听”手机应用软件属水渡石公司所有。水渡石公司网站页面载有“4亿用户的选择”、“最发烧的音乐播放器”等内容,360手机助手下载平台页面显示该软件有3.20亿次下载,百度手机助手下载平台页面显示该软件有3.18亿次下载。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9350号公证书记载,酷狗公司代理人宋雨婷于2014年12月12日在徐汇公证处使用以酷狗公司名义所购买并留存于该公证处的三星G3559手机,通过该公证处无线网络,搜索下载并安装“PP助手”软件,并通过该软件搜索下载并安装“天天动听”软件;打开“天天动听”软件,搜索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大量歌曲,结果显示涉案歌曲均能播放并下载。原审庭审中,水渡石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过程中搜索、播放并下载的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一致。酷狗公司代理人宋雨婷为办理上述公证,从广州至上海产生交通费2,02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酷狗公司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就其拥有的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版权遭侵权而产生的著作财产权纠纷系列案件聘请该所律师出庭代理,双方约定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按照每首歌800元的标准向酷狗公司收取律师代理费,就第一批以水渡石公司为被告的案件,酷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首先支付50,000元律师费,待该批案件一审结案获得法院裁判文书后的30日内再支付余下之律师费。2015年3月4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酷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2014年8月12日,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酷狗公司称上述费用系针对包括本案在内共计9本公证书产生。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酷狗公司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丰华公司(ForwardMusicCo.,Ltd.)系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酷狗公司经丰华公司授权,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水渡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有的“天天动听”手机应用软件中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点播及下载服务,侵犯了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酷狗公司以水渡石公司已删除涉案歌曲为由申请撤回了要求水渡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之处分,且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酷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发行时间、涉案软件的传播范围及水渡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酷狗公司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确属为本案诉讼所需,但酷狗公司主张金额过高,原审法院综合酷狗公司实际支出金额、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以及酷狗公司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大量案件一并提起诉讼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酷狗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系因其代理人由广州至上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而产生,但酷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项公证必须在上海办理,故上述费用非酷狗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水渡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元。判决后,酷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其为购买歌曲版权,支付了巨额的版权费,平均计算每首歌每年支付的版权费约6,000元;2、其为宣传、推广涉案歌曲,投入大量的网络平台资源,涉案歌曲在上诉人经营平台播放后,受到众多网友、歌迷的追捧,点击率极高,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歌曲的点击率明显下滑,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3、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诉讼费,并提交了完整的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作为索赔证据,但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赔金额过低,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同时导致侵权成本低,不利于正版音乐市场的保护。针对酷狗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辩称:其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太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虽称支付了高额的版权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维权支出凭证与案件涉及的歌曲数量不能一一对应;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作出的判赔是合理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涉案歌曲的高额版权费用,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其仍表示不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此外,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经营的平台上涉案歌曲的点击率下滑,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积极举证,若有能力举证而怠于举证,则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尚难得出原审判赔金额存在明显不当的结论,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合理费用,本院注意到涉案公证书涉及的取证歌曲为100余首,上诉人就取证歌曲批量提起了诉讼,故平摊到每首歌曲的公证费相对较小。此外,原审法院就本案与其他15起同类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就立案、参与庭审等诉讼活动所付出的工作量平摊到每起案件相对较小,且本案案情相对简单。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本院认为原审对于公证费、律师费的判赔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关于差旅费,本院同意原审之认定,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就合理费用提出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酷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华
审判员 杨馥宇
审判员 易 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