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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237号

杭州萧山义蓬朱昊烟酒商行与金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萧山义蓬朱昊烟酒商行,金益兵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237号原告杭州萧山义蓬朱昊烟酒商行,组织机构代码L5566001-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春益小区一区180号。经营者朱月明,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益兵,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萧山义蓬朱昊烟酒商行(朱月明)诉被告金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义蓬朱昊烟酒商行(朱月明)的诉讼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萧山义蓬朱昊烟酒商行(朱月明)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和天下”牌香烟24条,总价款23040元,被告承诺日后立即付清货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4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益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朱昊烟酒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但未支付货款230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做出保证的情形下,该销货清单具有对账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和天下”牌香烟24条,计价款23040元。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做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作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金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义蓬朱昊烟酒商行(朱月明)价款230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金益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金益兵负担,该款杭州萧山义蓬朱昊烟酒商行(朱月明)已预交,由金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红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无

书记员  高恩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