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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582号

02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麦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麦树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
法律依据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01295。

法定代表人: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魁,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

原审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2021号长丰苑商业裙楼1-4楼,组织机构代码72471108-6。

负责人:李达。

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树明,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案外人陈书伟于2014年期间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过行政投诉,涉诉商品120个,本案涉及的单品为:条码6903148096666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折扣装750ML。以上单品均是属于案外人陈书伟投诉举报的120个商品范围之内,鉴于投诉时陈书伟均是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举报,且总共投诉3246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举证时均未能充分举证其“消费者”的身份(原因:只提供了小票,可以由被上诉人变造而成),因此该系列案存在被上诉人假借他人名义虚构买卖关系进行诉讼诈骗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民事诉讼资格。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次系列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价格欺诈的情形,不应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首先,本次系列案件,已有前置的行政处理程序及司法认定。通过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出的粤发改行复【2014】9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所判决都己认定本次162号案所涉商品在活动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均不存在价格欺诈。对于本次系列案件上诉人在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百支会员大放价”的促销活动期间确实存在部分商品换购活动期间的单价高于促销前七天内的交易价的情况,但是通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3月12日至3月25日或3月21日至23日期间,进行了:DM彩页正常促销、DM彩页会员价促销、非DM彩页正常促销等三类促销活动,涉案的商品在活动期间价格提高的根本原因在于前一次的促销活动结束,在促销范围内降价的商品价格恢复到非促销的正常销售价格,价格调高是因为前次促销的结束,而不是本次换购活动开始,即使不存在本次换购活动,涉案商品也会作相应的变动,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实施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主观故意及价格手段。其次,162号案所涉商品均是在上诉人在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百支会员大放价”的促销活动期间的商品,“百支会员大放价”的促销活动包含了“超市区一次性购物满38元即可参加换购”的活动,上诉人从未将消费者可以实现换购而购买的商品限定在提价商品的小范围内,而是适用于超市区全部商品。本次系列案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陈书伟投诉后对上诉人的促销情况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查明案件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标示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商品占全部商品的比率较小,从换购活动期间被举报人商品价格调整比例和调整品种利润率,以及调整的原因来看,上诉人从未有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完全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第三条:“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第三,在上诉的过程中,我方收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5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本两案所涉及的商品不存在价格欺诈的形式。在上诉人开展的宝洁高端洗护发系列产品不涵盖有飘柔系列,主要是针对海飞丝系列产品。在罗湖法院后期处理的其他与本两案有关联性的诉讼案件中,也得到了印证。因此,我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麦树明答辩,一、原审没有查明的是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也是以会员的身份购买,与本案促销前的28.90元的交易条件是一致的。

二、涉案产品在罗湖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也是认定价格欺诈。被上诉人在包括本案的系列产品中,在罗湖法院并没有被认定不构成欺诈。

三、上诉人在案中所提交的上诉理由的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已经被中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58号予以撤销。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才是法定事实,但生效的行政判决的理由并不是法定的理由。

四、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的发改办价监[2014]155号,由于不是法定的解释单位,在家乐福价格欺诈的系列案中,已经被认定不适用于本案。

五、上诉人在彩页中,并没有标注高端的具体指向。故此,该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也就是涉案产品的促销内容包括本案的产品。而且,彩页上也有标注着飘柔的图片,也再次证明该飘柔的涉案产品就是促销所指的高端产品。退一步说,涉案产品都不包含在涉案的促销活动中,那么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标注高端所指的具体指向,且在彩页中含有飘柔的产品图片。故此,其抗辩的不属于价值欺诈的范围,也属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使用使人误解的文字和图片,误导消费者。误导的宣传语言也属于欺诈的范畴,故此,不构成价格欺诈也构成了彩页上的、宣传上的欺诈。而行政案件审理的是价格,当时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是益田店的证据,不是本案分支机构的证据。而该案已经过了每年的追诉期,故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再次违反《消法》进行举报。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未提交意见。原告麦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每张购物小票购物款68.40元,共2052元;2、被告赔偿原告每张购物小票500元,共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购买情况:被告华润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在其深圳翠竹、春风、莲塘等部分门店开展促销活动,促销期间买宝洁高端洗护发系列满68元送沙宣洗护旅行套装1份。该促销信息以促销海报形式印发并供消费者取阅。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分30笔在被告华润公司处购买宝洁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折扣装(750ml)(商品条码为6903148096666),每笔购买该商品两瓶,每瓶单价为34.20元,每笔价款为68.40元,共计支付价款2052元。被告向原告共出具30张购物小票,小票中载明有“华润万家”字样,并载有店号、购物时间、会员卡号、商品名称、价款及服务电话、客服电话等购物基本信息;其中载明店号为AOOF。

二、商品存在问题:被告华润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开具的购物小票载明,当日前述商品在会员促销优惠后,实际交易价格为28.90元。被告华润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就上述促销活动(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中商品定价情况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提交了《关于我司物价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的附件1及附件2所列明的商品零售价格,案涉商品活动后含税零售价高于活动前含税零售价。

三、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提交被告华润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其中开票人处显示“春风店-AOOF”。被告亦确认店号AOOF所对应的门店为春风店。2、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系被告华润公司下设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载有被告华润公司的名称、店号、购物时间、会员卡号、商品名称及服务电话、客服电话等基本信息的购物小票。该小票所载明的店号与被告华润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所载明的开票人信息一致,能由此证明前述购物小票系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所出具。原告亦在庭审中出示所购买商品的实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华润公司虽否认其分支机构春风店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在开展“宝洁高端洗护发系列满68元送沙宣洗护旅行套装1份”的促销活动时,购买的活动商品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折扣装(750ml)活动价格为34.20元/瓶,高于该促销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28.90元/瓶。原告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尚未废止之时,该解释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在上述促销活动中对案涉商品的定价存在价格欺诈。因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致原告多付价款,依法应当退还多付部分,即318元[(34.20元/瓶-28.90元/瓶)×60瓶]。原告请求退还全部货款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双方约定为据,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其按每笔买卖行为增加赔偿五百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系被告华润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华润公司应对被告华润公司春风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麦树明多支付的价款318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麦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麦树明负担12元,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春风店负担101元。本案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深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价监罚字[2016]4号,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在开展“买宝洁高端洗护发系列满68元送沙宣洗护旅行套装1份”促销活动期间,销售沙宣垂坠质感水感提升凝乳等商品的标志价格高于上述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但未认定上诉人在销售本案宝洁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折扣装(750ml)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上诉人还提交了已生效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为本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58号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不属于涉案促销商品装,不涉嫌价格欺诈,驳回了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本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58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认定,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具有对飘柔焗油护理洗发露属于其开展的涉案促销活动中所称之“宝洁高端系列”商品这一内容的明示,即无证据证明该商品属于涉案促销商品,故举报人所称该商品涉嫌价格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的情形,消费者才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欺诈是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进行促销活动中对案涉商品的定价存在价格欺诈。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既有事实,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属于上诉人进行的本案促销活动所涵盖的商品类型,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将涉案商品促销期间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的情形,另根据相关行政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结果显示,上诉人在销售、宣传他项商品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商品并不在列。此外,被上诉人未主张涉案商品有任何商品质量问题或不能够满足正常使用需求,故上诉人无需退货。鉴于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购买目的得到实现。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涉嫌价格欺诈并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每单500元予以赔偿,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麦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均由被上诉人麦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光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