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6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永,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武,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连永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连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上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付;2、一审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总工程造价为168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被上诉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不予支持;3、涉案工程已经停建,相关事宜正在协调解决之中。上诉人之所以将涉案工程包给被上诉人,是因为相信被上诉人有能力办理审批手续,但在建设不久后,上诉人发现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如被上诉人办不下来审批手续,导致涉案工程被拆除。李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利息共计69433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7日,原告李立与被告王连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海洲乡海洲村的自建住宅工程承包给原告,面积2160平方米,每平方米780元,总造价1684800元,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在基础回填土完工后拨付20%为336960元,一层现浇板完工后拨付30%为505440元,二层现浇板完工后拨付30%为505440元,工程验收时余额除留3%质量保证金外一次付清,2011年9月1日前无维护无事故质量保证金由被告方全部付给原告。工程期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9月1日止”。2010年7月初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现工程基础部分及一层部分墙体已完成,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2015年7月29日,原告李立申请对已经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鉴定,本院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指定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确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建筑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85843.58元,鉴定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部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故该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后原告没有办理,导致工程无法完工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仅为口头约定,原告也仅承认是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多年不能完工,导致被告的土地闲置,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鉴于被告已另行向原告提起恢复原状纠纷,本案不予审查。判决:
一、被告王连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立工程款385843.58元,鉴定费12000元,计397843.58元;
二、被告王连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立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85843.5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康平县海州窝堡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101231980031),但该证标注的“建设面积200平方米”、“层数1”及“用地面积1419.6平方米”均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到康平县海洲窝堡乡人民政府核实,该政府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标注:“编号为2101231980031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我乡工作人员查档,没有存档”。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该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适用条件是该建筑工程为合法建筑,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报建手续,此时承包人施工资质的瑕疵可通过工程验收合同而得以弥补和涵盖。而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证据标注的“建设面积200平方米”、“层数1”及“用地面积1419.6平方米”均与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经本院与相关部门核实,亦未查询到该规划许可证的存档,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具有依法审批相关手续,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鉴定结论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属不当。上诉人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林
代理
审判员 吕志真
代理
审判员 刘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竣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