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347号
原告:鞠建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冲,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128705。
被告:江西中体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74708—5。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府前东路**号*单元。实际经营地:南昌县莲塘镇小兰工业园象湖新城罗马一号楼盘。
法定代表人:郑循德。
委托代理人:何国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99810944818。
原告鞠建华诉被告江西中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冲、被告中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建华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刘悦、万坤以被告中体公司名义,通过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高价回购房屋等方式,将被告中体公司负责开发的“罗马象湖壹号”楼盘卖与原告,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刘悦、万坤涉嫌刑事犯罪。案发后,在南昌县人民政府就该案成立的维稳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就原告在刘悦、万坤一案中所受的损失人民币835800元予以垫付,原告对因购房所引起的其他任何损失表示放弃,并不再提起其他诉求。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违背协议的约定,并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35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开始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被告中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刘悦以中体公司名义售房,涉嫌刑事犯罪,导致中体公司垫付了受害人的购房款。原告作为受害人之一,没有得到赔偿,中体公司一直在外追偿损失。现公司经济困难,只有车位可以抵债。如原告不要车位,那只有等到公司追偿回来损失才能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鞠建华与被告中体公司签订罗马象湖壹号购房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鞠建华购买被告中体公司开发的罗马象湖壹号住宅区房屋贰套。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应的房款4285800元。部分购房款转入被告委托的销售人员刘悦账户。因刘悦等人采取高价回购房屋等方式,一房多卖,涉嫌刑事犯罪,致使原告鞠建华无法按约取得房屋。案发后,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中体公司与原告鞠建华就此协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体公司对原告鞠建华因购房所受的损失835800元进行垫付。双方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再向各方提起任何民事诉求。协议签订后,被告中体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后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悦以被告中体公司名义,将被告中体公司负责开发的“罗马象湖壹号”楼盘卖与原告鞠建华,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刘悦采取欺骗手段,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鞠建华交纳的购房款,除已返还部分外,尚有835800元未能返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和解协议无约定,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体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鞠建华购房款83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被告江西中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祖春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漆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喻性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