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工业区越英路。
法定代表人:李素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市亚迪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溪桥83号。
法定代表人:蒋亚林。
上诉人绍兴市东元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亚迪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3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买卖的货物均由亚迪公司运输到东元公司处,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东元公司处,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亚迪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双方未约定有效明确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交货地点并不必然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按照该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亚迪公司为主张货款支付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亚迪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法有据。综上,东元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悦琴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