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金马建设集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1号。法定代表人马玉祥,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汲晓明,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华,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溱潼镇。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96-2号。法定代表人祝福恩,男,职务党组书记、常务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邓观军,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金马建设集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集团)与被告李月华、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集团委托代理人汲晓明、被告李月华、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委托代理人邓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李月华经原告转包,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了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以下简称社会主义学院)综合楼施工工程,将其中桩基础和预应力工程交由原告的下属分公司施工。原告下属分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于2006年6月交付被告社会主义学院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月华仍拖欠桩基础工程款191878.80元、预应力工程款58076.11元,合计249954.91元未予给付。2009年被告李月华与原告及社会主义学院因本工程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0)哈民一初字第24号确定,李月华与金马集团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李月华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社会主义学院主张给付权利,社会主义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金马集团不承担合同给付责任。但生效判决将包含本案诉讼标的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判决给付了被告李月华,同时载明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月华给付工程款249954.91元,并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李月华赔偿原告消防工程款61万元,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在欠付被告李月华工程款规范内与李月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月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4年6月被告李月华经原告转包,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综合楼土建工程。其中桩基础工程、预应力工程以及消防工程是原告金马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所施工的,与我们没有关系。但原告所说我方拖欠三项工程款不属实,省院及市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省社会主义学院拖欠工程款给付李月华,该判决确定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辩称,整体工程是金马集团承接,在社会主义学院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给李月华。我们一直以为由金马集团在施工。直到被告李月华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时我方才了解这个情况。我们一直给付金马集团工程款,但金马集团一直因涉及到与李月华案件拒收此款。直到市中院执行局执行我们才将剩余款项拨到市中院执行局,该案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诉讼费我方也不应该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李月华经原告转包承建了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综合楼的全部工程,该综合楼现已交付使用。2、该工程经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定全部造价为1620万元,该款全部判归李月华所有。3、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李月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被告李月华只承包综合楼土建工程,但其他项目李月华没有承包,也没有资质承包;2、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以判决确认数额为准。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经李月华签字确认的该综合楼中的预应力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工程承包人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综合楼的预应力工程为原告下属的预应力工程分公司施工,总造价为58076.11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各项费用后,净结48000元,该款李月华分文未付,应给付原告。被告李月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金马集团已经将这笔钱给付下属的预应力工程公司,是从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帐上走的,此笔款项已经在市中院经过质证,双方核对无异议,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二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三、社会主义学院综合楼消防、通风及电气工程结算表一份,该表经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签署“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的意见。证明综合楼的消防、通风及电气工程由原告下属消防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该款李月华应给付原告,但分文未付。被告李月华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社会主义学院之间的事情,被告李月华不清楚,李月华没有做消防、通风及电气工程,也没有拿到相应的款项,与李月华无关。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债权转让声明。证明原告下属的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社会主义学院综合楼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月华对证据四与李月华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李月华。证据五、原告下属桩基础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及该公司在施工综合楼桩基础工程时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证明原告下属公司施工了综合楼的桩基础工程并主张结算价款但被告未予结算,同时证实桩基础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李月华对证据五有异议,1、该证据是单方出具,桩基础工程也不是李月华进行施工,也没拿到相关的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道理,不应该找被告李月华主张这笔款项。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五认为应以审计为准,该工程我们是整体审计,整体发包,没有单独审计及结算,应该以总工程造价为准。证据六、黑龙江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黑明审(2008)88号的诉争综合楼工程的审计报告。证明诉争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为1620万元,生效判决也正是依据该审计结果作出的工程造价数额的判定。同时证实本案诉争的消防工程价款为61万余元,桩基工程价款达20余万元,高于原告主张价款。被告李月华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对审计报告不认可。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六无异议,我方在整体工程结束以后,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整体、工程量、价款进行审计的。中标价格1420万元,审计结果1620万元,对于超出的数额我方认可。被告李月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已经判决省社会学院应当向李月华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判决所确定内容与李月华所说不符。认定是李月华转包省社会学院全部工程,价款是1620万元,包括原告施工工程都判决给李月华,判决书实际上是解决李月华、金马集团与社会学院承包之间的关系,已经确认李月华与金马集团如果另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1、李月华施工的范围;2、施工的造价。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是李月华单方制作,生效判决并没有确认该结算书,我们也没有确认该结算书。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只认可1620万元的工程造价。证据三、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95号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李月华施工的范围,并不包含预应力、桩基础、消防工程,市中院判决价款也不包括这部分。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这是李月华单方委托的,我方不予认可,且市中院生效判决也没有确认。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三有异议,根本不知道。证据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关于涉及到管辖问题说明一份。证明该案只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南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通知书是对中院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作出的指示,对于本案没有任何说明。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涉案土建工程工程款应由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支付给原告金马公司,原告金马公司再支付给我们,因为当时资金问题,我们不想干了,经过多方交涉,被告社会主义学院才出具的这份担保函。
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社会主义学院给原告出具的,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本案争议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李月华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分包工程款有问题,与担保函的内容无关。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涉案工程是金马公司中标,我们全权委托XX集团,金马公司中标后因为资金没有到位,金马公司要求我们出具担保函,如工大不给金马工程款,就由我们来支付,后来我们把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金马公司了。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无证据提供。评析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月华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5日,案外人XX集团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金马集团公司,建筑面积14449.01平方米桩架结构,工程造价1420万元,开工日期2004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2004年8月26日,原告所属第一分公司省社会主义学院综合楼项目部与案外人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原告将承包的上述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万丰公司,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5796.26平方米,工程为200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案外人万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月华。工程竣工后,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委托黑龙江明天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结果为涉案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620万元,比原合同价款增加20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李月华工程款计14273429.20元。而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支付被告金马集团公司工程款12928016.31元,距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1420万元少付1271983.69元。因工程款未决算,2010年初,本案被告李月华作为原告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现本案被告社会主义学院及案外人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经市中院审理于2010年9月下发(2010)哈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给付本案被告李月华尚欠车库工程款250025.19元;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给付本案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271983.69元;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给付本案原告73429.23元(给付李月华超出部分);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给付本案被告李月华1926570.77元。判决后,被告李月华提起上诉,后撤诉。此判决下发后,原告以被告李月华在施工中,因消防工程、预应力工程及桩基础工程均系原告所属公司施工,工程款已付给被告李月华,另由于市中院判决的工程全部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李月华,因此原告所支付的消防、预应力工程及桩基础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李月华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消防工程款573352元,预应力工程款48000元,桩基础工程款191878.80元。另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诉争工程的消防、通风、电气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黑龙XX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消防工程造价为573352.1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社会主义学院未给付被告李月华的工程款8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工程后转包给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又转包被告李月华,被告李月华所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由于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金马集团公司垫付工程款给付被告李月华。涉案工程原告与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造价为1420万元,后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在竣工后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1620万元。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已支付被告李月华142万余元。市中院(2010)哈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将工程款1620万元全部给付被告李月华。因在工程施工中,其中消防工程、桩基础工程及预应力工程均由原告所属公司施工,所涉的工程款应给付原告所属公司。而由于工程竣工后三方未决算,原告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已拨付工程款给付被告李月华,付款时未扣除以上三项工程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给被告李月华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李月华以消防、桩基础、预应力工程为原告所属公司施工,与其无关。市中院判决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给付其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被告李月华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月华施工的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和车库,预应力工程由被告李月华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所属预应力分公司,工程造价48000元,被告李月华称其已将此款给付预应力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桩基础工程由原告所属桩基础公司施工,但该项工程包括土建工程部分。中院判决除原告支付被告李月华工程款外,将按工程造价1620万元剩余部分均判给被告李月华,故被告李月华应将含在土建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款给付实施施工人即原告所属公司。该款项已付部分,尚欠191878.80元。消防工程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应返给实际施工人原告所属公司。故被告李月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其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月华返还原告金马建设集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573352.15元;
二、被告李月华返还金马建设集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预应力工程款48000元;
三、被告李月华返还金马建设集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款191878.80元。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李月华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颖
审 判 员 王 兰
代理
审判员 关海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