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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3273号

嘉兴鼎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嘉兴鼎丰担保有限公司,徐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273号

原告:嘉兴鼎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环城东路***号5F。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顺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樑,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达,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濮院镇西寺弄42号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802020819原告嘉兴鼎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款97534.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截止2016年5月9日为52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本案2016年5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贷款10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3270.56元,还款日为每月6日。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共计5次为被告支付代偿款9753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鼎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7534.1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753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徐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蒙岚

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