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123号
原告:韩俊,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曹全明,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马秀如,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韩俊诉被告曹全明、马秀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被告马秀如、曹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和利息45.37万元;2、给付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二被告合伙购买龙马琉璃瓦厂,因被告马秀如资金有限,通过被告曹全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16日,二被告结清利息,又重新换据。借条上注明了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偿还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后,至今未付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秀如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曹全明也不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曹全明承认借款属实,辩称与马秀如结算过一次,偿还了175000元的本金和当时的利息,借款是马秀如用的,其只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马秀如承认借款属实,辩称该由其偿还的借款其会偿还。当时其不认识原告,由曹全明出面担保向原告借的500000元,已经还了300000左右,尚欠325000元,剩下的是利息钱。后马秀如把厂租给曹全明,当时与曹全明约定,由曹全明把租金钱给原告,但是曹全明两年没支付租金,马秀如想把厂卖了偿还债务,但是曹全明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俊与被告曹全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马秀如、曹全明合伙购买龙马琉璃瓦厂,因被告马秀如资金有限,由被告曹全明担保向原告韩俊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结清利息,又重新换据,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韩俊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每月付利息玖仟元整)(每月10号付)借款人马秀如2014.3.16担保人:曹全明”,借条上担保人:曹全明是由曹全明本人书写并捺指引,借条上其余字均由被告马秀如书写并捺印。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175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俊与被告马秀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债务理应偿还;对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每月付利息玖仟元整,即按月息1.8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剩余欠款325000元按月利率1.8分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8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无法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曹全明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全明应对被告马秀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秀如偿还原告韩俊借款3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秀如偿还原告韩俊2014年7月16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12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全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被告马秀如、曹全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