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7109号
被执行人:潘光荣,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关于被执行人潘光荣追缴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刑初55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光荣应交纳罚金3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受托法院一直没有函复本院。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71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尚策
审 判 员 尹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