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6139号原告郑玮红,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泰县正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法定代表人邓丽金,总经理。
原告郑玮红与被告长泰县正达铸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军、陈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泰县正达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钢材,2012年6月19日欠运费23020元、2012年7月10日欠运费126520元、2012年8月21日欠运费37290元,合计欠18683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现尚欠868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68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19日利息为8683元),共计95513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钢材,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单,载明:“郑玮红,2012.6.19运费23020,7.10运费126520,8.21运费37290,合计186830元,2012.9.9,长泰县正达铸造有限公司(盖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万元,现尚欠8683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单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683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以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泰县正达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玮红运费人民币86830元及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长泰县正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