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秋平,于江苏省泰州市,个体。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从江苏省连云港监狱解回重新审查。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建冬,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秋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秋平及其辩护人罗建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杨秋平在宁波市海曙区轿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谎称租赁车辆使用,支付押金5000元及所谓租车费1400元后,骗得该公司浙B×××××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后杨秋平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同月8日左右,被告人杨秋平冒充浙B×××××小轿车车主,将该车抵押给朱某乙,骗取借款6万元,已支付利息12000元。该车于2013年8月被轿友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开回。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秋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一租车公司,谎称租赁车辆使用,骗得该公司马自达轿车,后以同样方式伪造该轿车的相关材料,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朱某乙,骗取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25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杨秋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淼淼汽车租赁服务部,谎称租赁车辆使用,支付押金5000元及所谓租金3500元后,骗得该公司浙B×××××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后通过同样方式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置完税证明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后杨秋平冒充浙B×××××小轿车车主,将该车抵押给朱某乙,并以丰田凯美瑞轿车换抵马自达轿车的方式,将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朱某乙,再次骗取借款35000元,已支付利息4250元。马自达轿车由杨秋平取回,归还给租赁公司。同年6月16日,浙B×××××车辆被中河淼淼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开回。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杨秋平被解回重新审查。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朱某乙、华某、蹇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颜某的证言,借条,收条,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单,租车单,借车协议书,机动车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杨秋平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秋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秋平在2015年被江苏省泰州市泰堰区公安局讯问时已经提到过本案骗取两辆车的经过,故本案不属于新发现的罪,对被告人杨秋平不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秋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杨秋平在宁波市海曙区轿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谎称租赁车辆使用,支付了押金5000元及所谓的租金1400元后,骗得该公司号牌为浙B×××××北京现代牌小轿车1辆(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后杨秋平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材料,于同月8日左右,冒充该车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乙,骗取借款6万元,已支付利息12000元。该车于2013年8月被轿友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回。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秋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一租车公司,谎称租赁车辆使用,骗得该公司马自达轿车1辆,后以同样方式伪造该轿车的相关材料,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朱某乙,骗取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25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杨秋平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淼淼汽车租赁服务部,谎称租赁车辆使用,骗得该公司浙B×××××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辆(价格鉴定不予受理),约定租金3500元,后通过同样方式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完税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冒充该车车主,以丰田凯美瑞轿车换抵马自达轿车的方式,将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朱某乙,并再次骗取借款35000元,已支付利息4250元。马自达轿车由杨秋平取回,归还给租赁公司。同月16日,该丰田轿车被中河淼淼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回。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杨秋平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从江苏省连云港监狱解回重新审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秋平在2013年3月份将1辆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抵押给其,杨秋平说这辆车是他自有的,并向其提供了轿车的钥匙、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等材料,其相信了并借给杨秋平6万元,还签订了借款合同,杨秋平共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其将该车停放在其舅妈位于咸祥镇犊山村的家里,三、四个月后,其舅妈说该车被人强行开走了。同年6月7日,杨秋平将1辆马自达轿车抵押给其,向其借款5万元,杨秋平支付了2500元利息,过了几天杨秋平又用1辆登记在他名下的牌号为浙B×××××的丰田轿车换走了马自达轿车,向其多借款3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1张85000元的借条,后又支付了4250元的利息,杨秋平把丰田轿车的钥匙、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等材料一并交给其,6月18日上午其发现该车不见了,后来其也联系不上杨秋平的事实;2.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宁波市鄞州区开了一家名为中河淼淼的汽车租赁公司,牌号为浙B×××××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是其从其朋友曹杰地方买来的,2013年6月8日,一个叫杨秋平的男子在其租赁公司租走了这辆丰田轿车,租期为15天,租金为3500元。6月13日,其公司通过卫星定位发现该丰田轿车停放在鄞州区咸祥镇一个地方3天,6月16日,其和公司几个人在咸祥镇找到了该车,发现该车被锁上龙头锁,其怀疑杨秋平将车抵押给了别人,遂打电话问杨秋平并说要报警,杨秋平让其将车开走,其就将该丰田轿车开回公司了,杨秋平也失去联系,后来其将该车转让了的事实;3.被害人蹇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宁波海曙区轿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杨秋平在其公司租过一辆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轿车,租期到3月13日,杨秋平支付了一个星期的租车费共计1400元,还支付了5000元押金,租期到了后,杨秋平一直没有归还该车辆,通过电话也联系不上杨秋平,后根据GPS开启时段的行驶轨迹,2013年8月份在咸祥镇一农户院子里找到了该车辆,就将该车开回公司的情况;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乙是其朋友,2013年6月份,朱某乙跟其说一男子以85000元在他地方抵押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后来他将轿车停在咸祥镇富兰特酒家后面的院子里,过了几天朱某乙告诉其该丰田轿车不见了,其让朱某乙去报案,报完案后,朱某乙告诉其该男子提供给他的行驶证是假的,该男子也联系不上了等情况;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秋平的亲戚,其没有牌号为浙B×××××的丰田轿车,其也从来没有见过该辆车的情况;6.借条、收条,证实被告人杨秋平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朱某乙并向朱某乙借款的情况;7.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登记证、保单,证实被告人杨秋平提供给朱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保险单的情况;8.租车单、借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秋平向宁波市鄞州中河淼淼汽车租赁服务部及宁波海曙轿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的情况;9.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牌号为浙B×××××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系华某从曹杰地方购入,后又转卖他人的情况;10.证明,证实涉案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单均系伪造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秋平曾在江苏泰州泰堰区公安局接受讯问时供述其曾租赁过两辆车并伪造证件将两辆车抵押的事情,但被告人杨秋平于2016年2月份在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被审讯时,对该两起案件予以否认,通过走访核查,福明派出所未发现相关报案记录的情况;12.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因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不明,标的不清,故暂不予受理的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秋平的归案经过;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秋平的前科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秋平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杨秋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秋平在2015年1月21日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讯问时,说起过其曾在2013年在宁波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过一辆现代轿车和一辆丰田轿车,后伪造手续到典当行抵押借钱。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杨秋平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讯问时,称骗取上述两辆汽车的事情是其乱讲的。本案被告人杨秋平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杨秋平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秋平在2015年1月21日江苏省泰州市泰堰区公安局对其进行讯问时已经将骗取现代轿车及丰田轿车的事情做出了供述,故本案并非在判决宣告以后新发现的罪,不应当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秋平在2015年1月2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泰堰区公安局讯问时供述过其骗取北京现代汽车和丰田凯美瑞汽车的事情,但并未对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及被骗对象等情况作出明确供述,且其在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讯问时对骗取该两辆车的行为予以否认,公安民警通过走访核查亦未发现相关报案记录,故在2016年3月对被告人杨秋平作出判决时,本案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本案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秋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秋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秋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再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秋平退赔被害人朱君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卓臻
人民陪审员 骆夏芬
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