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377号
原告:杜钧,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男,自由职业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62489295G。
法定代表人:王均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钧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本金175000元及2012年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12月,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做保险业务工作。在此期间,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开展了保险业务的合作,原告受大地保险公司安排负责此项工作。同年因被告车辆保险费用不能及时到账不能顺利投保,被告为保障自身的车辆财产利益,先由原告个人代其向大地保险公司垫付车辆保险费,随后再把垫车辆保险费转给原告本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从2012年至今为其先行垫付了车辆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1月9日不再负责被告的保险业务工作。截至目前,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垫付款,剩余垫付款175000元未归还。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涉案资金往来,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款项是被告与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的,且该笔款项我方已经与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理完毕,与原告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保费产生分歧,原告杜钧主���诉争款项是其自行为被告垫付的,被告认为诉争款项是与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的,与原告无关。2012年至2015年12月,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面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在此期间,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开展了保险业务的合作,原告受大地保险公司的安排负责此项工作。在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保险业务合作期间,大地保险公司曾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车辆保险费用,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垫付款,本案诉争的剩余垫付款175000元被告以大地保险公司在处理晋A×××××号车辆事故时赔付差额175000元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175000元款项,起因是2012年至2015年12月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产生的保险欠费。在此期间,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杜钧只是大地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现原告杜钧主张诉争款项是其自行为被告垫付的,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其垫付保费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杜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斌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
书记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