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术喜。委托代理人刘福生。被告赵金斌。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霆。被告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桂林。委托代理人窦海燕。
原告李术喜与被告赵金斌、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运输公司)、上饶市达顺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达顺物流公司)、李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到庭,被告光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霆、被告李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窦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斌、被告达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金斌驾驶鲁L×××××、赣E×××××挂号半挂货车与李术喜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李术喜受伤。其他受伤人员另案处理。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术喜不承担事故责任,赵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赣E×××××挂号半挂登记所有人为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现有判决确认李桂林为车主,所以一并列为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64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辉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我公司不清楚,肇事的鲁L×××××和赣E×××××挂号车早在2012年即已卖给李桂林所有,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运输权和支配控制权均属李桂林,光辉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李桂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桂林与光辉运输公司之间发生车辆买卖关系属实,赵金斌与李桂林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赵金斌、达顺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金斌驾驶鲁L×××××/赣E×××××挂号半挂货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土庄水泥厂南,与前面顺行的李术喜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术喜、李术桂、栗汝京、栗祥启受伤,路边的绿化带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227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金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术喜、李术桂、栗汝京、栗祥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金斌驾驶的鲁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光辉运输公司,赣E×××××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达顺物流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高法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赵金斌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桂林、赵金斌受李桂林雇佣,该车挂靠在被告光辉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赵金斌驾驶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47.4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李术喜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超市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按照零售业误工标准每天163.24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为19588.8元(163.24元/天×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潘**护理,潘**经营小旅馆,按照住宿业误工标准天110.39元计算30天的护理费为3311.7元(110.39元/天×30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确定其车损为997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原告还主张支出拆检费1000元,吊运及施救费2000元。原告还主张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600元、吊运施救费2000元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有异议,没有用药明细,无法确定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且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患有××,因此其医疗费支出并不完全是本次事故外伤所造成,应当进行用药和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的司法鉴定。对于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实误工时间,且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有异议,应当以住院天数为依据,且原告出院后在家中休息治疗,即使原告和护理人员存在误工,因系家庭式运营,休息治疗期间也不影响工作;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鉴定报告出具时间距今时间已长,原告并没有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且鉴定报告也未说明后续治疗项目;鉴定费不认可,没有该费用支出的依据;对于车损不认可,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不全,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评估费、拆检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原告在当地住院,不会产生过高的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被告李桂林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光辉运输公司。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李术喜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收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经营者为潘**的“高密市**商务宾馆”、经营者为李术喜的“高密市术喜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户口本复印件、吊运施救费和拆检费单据、复印件单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斌驾驶货车,与前方顺行的李术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赵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术喜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金斌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桂林,李桂林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赵金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桂林予以赔偿。
被告赵金斌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李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桂林所有的车辆与光辉运输公司存在实质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光辉运输公司应与李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达顺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不能证明李桂林与达顺物流存在挂靠关系,故达顺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进行用药和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的司法鉴定,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亦未交纳相关评估费用,视为放弃评估。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5847.4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600元、吊运施救费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88.8元,其提交的鉴定报告证明误工时间为12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虽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根据零售业计算标准月收入超出个税起征点3500元而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9978元、评估费700元、拆检费1000元、吊运施救费2000元,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以200元为宜。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单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术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311.7元、车损9978元、评估费700元、拆检费1000元、吊运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计4015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林赔偿原告李术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0157.19元;
二、被告赵金斌与被告李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负担287元,由被告赵金斌、李桂林、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艳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