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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行审16号

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李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李庆,朱丽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10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牛利滨,局长。委托代理朱丽燕,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庆,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三合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站长,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哈香)安监管罚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哈香)安监管罚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10800元)的行政处罚。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10800元)的行政处罚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逾期的执行罚款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开始计算。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5日7时10分,哈尔滨三合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故单位)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力工李成富死亡,事故单位于当日8时向申请执行人报告事故情况,申请执行人于当日立案调查此次事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至5月8日之间,对事故单位生产经理李庆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5年6月16日,经申请执行人集体讨论,拟对事故单位处以罚款贰拾万元,对相关责任人李庆处以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哈香)安监管罚告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哈香)安监管听告字[2015]第(002-1)号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哈香)安监管罚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哈)安监管催字[2016]第(001)号罚款催缴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哈香)安监管罚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的表述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法在60日内向香坊区人民政府或者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不符合本条规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哈香)安监管罚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哈香)安监管罚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 愔

代理

审判员  毕永武

代理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