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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062号

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陈书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陈书存,胡飞,刘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062号

原告: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科技路县财政局大楼一楼。

负责人:刘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唐寨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书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书存。

被告:胡飞,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刘柱,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陈书存、胡飞、刘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被告胡飞、刘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陈书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现改名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家庭财产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陈书存、胡飞、刘柱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后,被告应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费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计50%)、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的15%收取)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由于被告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贷,2013年12月31日,原告担保公司代为清偿本息5173250.01元,后经担保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本金5173250.01元及逾期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013824.98元,合计7187074.99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陈书存未答辩。胡飞、刘柱在庭审中辩称:刘柱、胡飞提供存单质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质押权因没有交付质权凭证而不成立,原告仅仅依据质押担保合同主张权利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总和超过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违法的部分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向信用联社的贷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如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清偿贷款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归还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费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计50%)、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15%收取)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同日,担保公司与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用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70台/套作抵押,并送砀山县工商局备案。2012年12月20日,陈书存给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家庭财产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用家庭财产为担保公司的保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1日,担保公司与胡飞、刘柱分别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胡飞、刘柱的工资收益权以及属于胡飞、刘柱的个人家庭财产部分作为反担保质押财产,但胡飞、刘柱均未向担保公司提供本合同质押的工资凭证及个人家庭财产的权益凭证。后担保公司受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委托与信用联社就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处置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同日,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信用联社贷款5000000元,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为7‰;违约责任:如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信用联社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1日向信用联社发出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意放款通知书》,信用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该贷款逾期后,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2013年11月5日,担保公司向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送达了《担保到期通知函》,2013年12月21日,信用联社向担保公司送达了《代尝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担保公司代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向信用联社清偿了贷款本息合计5173250.01元。该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逾期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249339.88元(5173250.01元×月利率7‰×1.5×23个月)、违约金为750000元(5000000元×15%),合计1999339.88元。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送达了《追偿通知函》、《债务责任转移通知函》。经担保公司多次催要,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担保公司举证的及被告认可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同意放款通知书》、《债务责任转移通知函》、《追偿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担保公司与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贷款逾期,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至2015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尚欠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本息合计517325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担保公司要求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合计517325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公司诉求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013824.98元,因该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逾期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际为1999339.88元,且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为1999339.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超出1999339.88元的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飞、刘柱与担保公司双方虽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但双方并未交付质押物,双方的质押关系并未生效,故本院对担保公司诉求胡飞、刘柱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担保公司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胡飞、刘柱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本金5173250.01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1999339.88元,合计7172589.89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

二、被告陈书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0元,由被告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陈书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单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公开审理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陈书存、胡飞、刘柱追偿权纠纷一案。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科技路县财政局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学杰,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宿州市华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路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书存,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陈书存,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邵楼行政村周庄村024,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303254527。未到庭

被告:胡飞,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西北内环路1号防疫站,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001054510。未到庭上述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刘柱,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气象巷29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401094555。

审判长:下面宣读原告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胡、刘:无异议。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砀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存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天民、刘海丽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存领主审,由本院

书记员吴越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享有以下诉讼权利:(一)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三)在法定期间原告可以放弃、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的权利;(四)在法定期间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五)双方当事人由随时提出自行和解请求的权利;(六)双方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发问,有要求对证据和鉴定提出说明的权利;(七)经本庭

审判员准许,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认为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审判长:以上诉讼权利,原、被告可听清了?原告方:听清了。被告胡、刘:听清了。审: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力。如果你们认为法庭审判人员、

书记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提出事实、理由可申请他们回避。

审判长:原、被告是否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回避?原告方:不申请。被告胡、刘:不申请。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在告知当事人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审判长:以上诉讼义务,原、被告可听清了?原告方:听清了。被告胡、刘:听清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衣服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因此,在享受诉讼权利是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法庭秩序。对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听清楚了没有?原告方:听清了。被告胡、刘:听清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被告提起反诉的,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审判长:法庭准备阶段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下面开始法庭调查。主审法官:现在进行当庭陈述。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争议焦点等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或宣读民事诉状。

原告:宣读诉状(略,已附卷)。审:被告答辩。被告胡、刘:本案刘、胡提供存单质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质押权因没有交付质权凭证而不成立,原告仅仅依据质押担保合同主张权利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总和超过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违法的部分也不应得到支持。其它同书面答辩意见。审:原告举证。

原告: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意向函、同意担保通知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向信用社出具了相关保证承诺、说明等。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信用社贷款,原告提供担保。4、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质押合同两份、个人家庭财产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一份,证明被告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是保证责任,被告三、四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同意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贷款。6、代偿通知书、贷款追偿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为第一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并已经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审:被告质证。被告胡、刘:与被告三、四有关的质押担保,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并没有交付质权凭证。原告代偿的为银行贷款本息,超出该本息的部分,不属于追偿范围。审:被告举证。被告胡、刘:无证据出示。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被告通过原告的担保在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已经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同时第一被告逾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利予以追偿。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已经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应承担除利息之外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中包含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被告胡、刘:同答辩意见及至质证意见。审: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原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刘:同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审:因被告华宇公司及陈书存未到庭,本案不再进行调解,休庭后合议庭将进行评议。评议时将会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评议结果另行宣判,宣判时间另行通知。现在休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