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2094号

梁兵章与段巨民、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兵章,段巨民,吴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094号

原告:梁兵章,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巨民,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梁兵章诉段巨民、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兵章的委托代理人陈士闲、被告段居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兵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桐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2.被告段巨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桐、段巨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桐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被告段巨民签字担保。现借款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段巨民辩称,1、被告段巨民不认识被告吴桐;2、被告段巨民没有在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2日的借条中签字担保,同时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协议中左下方的担保方也不是被告段巨民所签;3、本案中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2015年2月2日届满为2015年8月2日,所以原告的诉讼即使成立但对于担保人来说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不应支持;4、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段巨民的诉讼。被告吴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桐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梁兵章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两份,并约定月息3%。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段巨民在借款协议抬头“担保方”处签字,借款协议左下方“担保方”处签字非为被告段巨民所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梁兵章要求被告吴桐偿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吴桐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兵章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现原告梁兵章主张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兵章要求被告段巨民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段巨民以在借款协议左下方签字非本人所签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协议下方“担保人”后被告段巨民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在抬头“担保人”后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被告段巨民对涉案借款与原告形成担保合意;其次,即便被告段巨民签字担保生效,在借款协议中已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被告段巨民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段巨民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段巨民也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是款项交付期间的陈述不符合对于协议内容的一般理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兵章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兵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吴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

审判员  范文成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