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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427号

谢贵平与被告孟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贵平,孟吉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27号原告谢贵平,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干部。被告孟吉云,男,鄂伦春族,1945年7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

原告谢贵平与被告孟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吉云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变更请求减少为9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2.被告孟吉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5日,被告孟吉云去广西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6日前还款10,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3月份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钱,按借钱时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按起诉到法院判决利息为准。后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此后再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谢贵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11日借款人孟吉云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15日,借款人孟吉云去广西做买卖,从出借人谢贵平处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6日前还款10,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3月份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钱,按借钱时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按起诉到法院判决利息为准。孟吉云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借款人孟吉云去广西做生意,在出借人谢贵平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6日前还款10,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3月份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钱,按借钱时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按起诉到法院判决利息为准。为此,借款人孟吉云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上述内容的欠条一份。后来借款人孟吉云偿还借款10,000.00元,此后再未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孟吉云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变更请求减少为9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2.被告孟吉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且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00元,故认定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约定利率,仅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从约定借款日期2010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吉云偿还原告谢贵平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33,300.00元(2010年6月15日—2016年8月15日计74个月,年利率6%),合计12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67.00元、由被告承担1,383.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