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5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辩护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北宝兴路345弄小区门口,酒后因琐事与小区保安陆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将陆某某殴打倒地并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陆某某遭他人打伤,致颈2、3椎体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树彬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蓉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