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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375号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城北街道京都商贸城门口向缪某讨要工程款时,与其认为负责该工程款核算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捡起路边的一块砖头,张某见状逃离,被告人林某便持砖头追赶,并用砖头砸向张某脚部,致张某左腓骨下端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在福安市阳头街道横街头附近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