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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111号

胡亮宏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亮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亮宏,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上诉人胡亮宏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国土分局)作出的《关于大兴区永华北阿里某房屋产权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5行初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亮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9月24日拆迁,拆迁安置菜市口大街相关居民,安置了一大批居民,《致被迁居民的一封信》中已经显示了当时的规定和方案,按照政策王淑荣、赵璧被安置到涉诉的房屋,两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办理房产登记的时候,大兴房管局没有按照房屋为二人共有的情况给二人办理登记,简单地写成了王淑荣一人所有,这不符合当时拆迁安置房屋的规定,后来被我们发现,要求大兴房管局纠正错办的登记,我们提交了所有的证据材料,大兴房管局经过研究决定,纠正错办的登记,为此我送了锦旗,大兴房管局专门为此发函给京南公司,要求京南公司协助办理王淑荣、赵璧二人共有的登记。在办理共有登记过程中,房管局给我一份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1)大民初字第1959号,确认李双震和王淑荣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我对该调解书申请了再审,后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01)大民再字第16号,判决撤销了上述调解书,且驳回了李双震要求确认其与王淑荣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我拿着生效的判决书和其他材料去找房管局办理共有登记,但房管局再未给我任何正面答复。2008年我通过信息公开发现有李双震偷办过户登记的情况,就找到建委,但其一直没有给我任何正面的回复。2016年1月12日我又写了信访件到市国土局,要求纠正偷办过户手续,后来市国土局给我作出了答复,但我不服,又去市政府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该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2、撤销大兴国土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胡亮宏向市国土局提交信访材料,市国土局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胡亮宏信访反映事项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综上,胡亮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亮宏的起诉。胡亮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其本人是市政府行政复议行为的相对人,其针对复议决定的错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问题。信访答复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说法是错误的。市国土局的《答复意见》第一次用公文方式公开承认了工作人员偷办过户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实质上是一份行政决定书,而不是一份有关信访事项情况的告知书。应纳入诉讼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经查,胡亮宏于2016年1月12日向市国土局提交信访件,载明:“我于2015年11月12日曾就大兴建委明知人民法院在2001年判决王淑荣售给李双震的房屋无效,大兴建委(原房局)却在该判决至今依然生效的情况下,偷偷地在2003年6月21日为买房人李双震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向您作了反映。今天大兴国土分局给我的信访答复中对我提出的这个问题没做一字的答复。为此,我再次向市国土局信访处提出请求,请您督促大兴分局严肃查明大兴建委2003年6月21日,明知在法院判决交易无效的决定生效的情况下,是如何绕过该判决决定,依据什么证据和法律依据偷办了过户登记手续,为什么不能对此问题作出如实的答复?因为这个问题是所有问题的关键,万望市局领导要求大兴查实。”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26日向胡亮宏送达《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编号:2016-06)》。大兴国土分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并于2016年3月1日送达至胡亮宏。胡亮宏对此不服,于2016年3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国土分局作出的《回复意见》。胡亮宏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胡亮宏的起诉书及信访件中列举多个姓名,但未提到其本人。经一审法院向胡亮宏询问,胡亮宏自述涉案姓名中王淑荣是其岳母,赵璧是其女儿,李双震是涉案房屋的买房人,王利华是房管局办理审批手续的人,所信访的事项系在维护其女儿的利益,与胡亮宏本人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胡亮宏向市国土局提交信访材料,市国土局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胡亮宏信访反映事项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综上,胡亮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亮宏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胡亮宏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天毅

审 判 员  王 琪

代理

审判员  王 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