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4执160—3号申请人苏某,男,1965年生,汉族。被执行人某公司甲。住所地:某地。组织机构代码:2205xxxx—x。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某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某地。负责人赵某,经理。被执行人某公司乙。住所地:某地。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70212725568xxxx。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甲、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某公司乙账户内存款二十万元,后被执行人某公司乙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柳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