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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110号

周洪选与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选,砀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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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选,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1976。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局局长。

上诉人周洪选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作出的(2016)皖1321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洪选系砀山县原黄楼乡周庄村村民,其认为居住地周边进行的薛楼工业园区建设存在违法用地情形,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砀山县国土资源局邮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该局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2月26日,砀山县国土资源局签收上述材料。2013年11月25日,砀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一社区居委会存在未经批准在周庄村闸桥北的集体土地上建连片住房的行为,决定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1月17日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砀国土资罚(2013)第9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周洪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权益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洪选的起诉。周洪选不服,提起上诉。周洪选上诉称:

一、由于砀山县国土资源局未尽查处职责,导致周洪选约6亩土地及其它村民的土地共计70余亩,被村非法施工占用。周洪选自2013年以来因没有土地,也未得到补偿,多次申请相关部门信息公开,以讨回被非法占用的6亩土地。

二、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砀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对周洪选申请核实土地规划占用信息的诉讼请求,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周洪选答复中称,“根据法律规定,属于砀山县国土资源局职责范围,由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制作或获取”。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周洪选回复称“我局无相关资料,无法提供”。2016年2月,周洪选再次向砀山县国土资源局提起查处申请书,但一直未得到任何答复,周洪选提起行政诉讼并无过错。多年来,周洪选的6亩土地被非法占用,至今未得到补偿,在多次申请信息公开的诉求中,有关部门均未提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周洪选的申请一直未作答复,足以说明其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砀国土资罚(2013)第9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该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为该违法行为系该局巡查发现的,并非周洪选举报的,且该查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洪选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提出查处申请,目的是通过查处违法占地,以制止非法占地行为。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周洪选作出明确的答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砀山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判令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洪选向砀山县国土资源局邮寄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中载明,其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对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黄楼周庄申请人及周边土地即薛楼工业园区建设进行调查,对违法占地、违法施工的行为依法给予制止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周洪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申请砀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的被占用、施工的土地中有周洪选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故周洪选与砀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利害关系,周洪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洪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宝琴

审 判 员  程 旭

代理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