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783号
原告:张志馨,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鹏,男,系永春县石鼓镇半岭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周顺龙,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张志馨与被告周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顺龙偿还借款8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顺龙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周顺龙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周顺龙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张志馨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周顺龙因经营需要向张志馨借现金人民币捌仟整元整(小写¥:8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人(签字:)周顺龙……借款日期:2014年3月9日”。周顺龙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志馨在庭审中称,“月利2分”是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周顺龙借款后分文未还;同时张志馨自愿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张志馨提供的由周顺龙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张志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鹏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周顺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张志馨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张志馨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张志馨要求周顺龙偿还本案借款。张志馨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在当事人的约定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张志馨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周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周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志馨借款8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超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泉源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