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850号原告李贺,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庆丰、王光晓(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雷、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翁庆丰、王光晓,被告张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到期不还被告王雷愿意月息3分计息,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被告张振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雷给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雷分批偿还了40000元,现尚欠原告8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0320元,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起诉日利息10320元(实际应支付利息数额顺延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雷没有答辩。
被告张振辩称,被告王雷向原告李贺借款我自愿担保是事实,但是,据被告王雷说已经偿还一部分借款,具体偿还多少我不清楚,应当向被告王雷追要借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雷借款及被告张振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王雷、张振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雷之前向原告李贺曾经借款,至2015年12月30日,对原来的借款,被告王雷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到期后无条件偿还不得拖欠。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自愿接受月息3分计息以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一切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同时,被告张振也自愿签订了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债务作担保。被告王雷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收据。被告王雷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雷向原告李贺借款,经协商又与原告李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月息3分事宜,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收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振自愿为该借款作为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振应当对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王雷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王雷应付偿还责任,但是,原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过高,应当以最高月息2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雷、张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过月息2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雷偿还原告李贺借款本息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行完毕。
二、被告张振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王雷、张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