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469号
原告:窦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盐城市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汉兵。
原告窦凯中诉被告徐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凯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凯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徐汉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元,我将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徐汉兵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窦凯���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借款人:徐汉兵2013.7.2”,此后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汉兵未举证、未答辩。原告窦凯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凯中与被告徐汉兵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徐汉兵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窦凯中借款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窦凯中将现金25000元交付被告徐汉兵,被告徐汉兵向原告窦凯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窦凯中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借款人:徐汉兵2013.7.2”。原告窦凯中多次向被告徐汉兵索要借款均未果,遂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
原告窦凯中与被告徐汉兵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窦凯中已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将借款25000元交付于被告徐汉兵,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徐汉兵未能在原告催要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窦凯中要求被告徐汉兵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承担该款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汉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窦凯中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杨志兵
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接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